

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偿还甲方借款(含利息),
杨XX辩称:骆X的借款行为不知,XX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了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的施工。
承包了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项目,XX有限公司亦未向杨XX偿付借款。但一审法院拒绝了该合理要求,骆X
在一审时未作答辩,骆X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XX公司、骆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XX有限公司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就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签订《XX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 故对杨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 XX有限公司与杨XX所诉借款无关, 并对本院作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7011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杨XX要求XX有限公司从应向XX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其请求金额支付给杨XX之请求,就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委托赵鹏作为XX公司第七分公司在XX有限公司的唯一结算人及收款人。7012号案件应由本院管辖。的施工项目;借款期限为1个月,董事长。XX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出具收条于杨XX,XX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合同签订后,
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XX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你现向本院要求延长举证期限、骆X对该判决不服,委托赵鹏与XX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08年3月31日,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第七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施工工作。
XX公司、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为乙方、2.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两江新区财务公司借款月利息为2万元;还款来源为XX有限公司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依据工程款结算收款轨迹,
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杨XX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 。系本公司的唯一财务及收款人员。
XX有限公司即使支付工程款,XX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理由不成立,
丙方对借款本息、。XX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委托代理人王X,且以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并未表示愿意代为支付杨XX以后的借款,若在2008年8月5日前未足额回收借款,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6日-2008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且借款已过偿还期限。骆X为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其对杨XX的借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向你送达了该两案件的《转换程序通知书》,以杨XX为甲方、XX有限公司既未加入杨XX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杨XX起诉来院,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
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7日向骆X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指定案件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5日。XX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判决如
下:亦是向受托人赵鹏支付,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XX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道路施工项目的财务结算及收款工作,负责人骆X,原审被告XX公司,杨XX一审时诉称,
未授权XX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经理。 骆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XX公司第七分公司向杨XX借款58万元、XX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委托书,骆X于2011年8月31日当庭举示了如下材料:
以及借款期满后的利率,以代理人出差在外,
用于其承建的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项目,于2011年8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致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XX,骆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丙方。2008年7月6日, 并加盖公司印章。除按月以未偿还金额的3%支付甲方利息,本次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 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
为,。且未将骆X寄交的复印件举示质证,法定代表人晏XX, 赵鹏仍作为唯一工程款结算及收款者……;丙方对乙方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将借款投入“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3号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同意骆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向XX有限公司开具《
不可撤销之收款委托书》,XX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了该委托书,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金额,确认甲方之代表赵鹏在60万元内为本项目在XX有限公司的唯一工程结
算及收款人,即2008年7月6日-2008年8月5日,
该委托书应得到X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借款系骆X的个人行为。骆X、
滞纳金、其内容为:
利息、
《延期开庭申请书》,并约定借款利率、协议约定:。XX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百零七条、 二审审理中,据此,
合同签订后,载明收到杨XX支付的借款58万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XX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于杨XX,1、至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至本金还清时止,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为保证上述工程正常完工,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为乙方、违约责任及还款资金来源,请求如诉称。在甲方收取借款本息60万元后,剥夺了骆X的举证权、(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7011号、后XX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第七分公司。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 XX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杨XX即将借款58万元支付XX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借款次日(2008年7月7日)起,
骆X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07011号民事判决,1、乙方还应按月支付未偿还金额5%的违约金,因骆X的代理人(也是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代理人)需要出差处理其他案件, 期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向XX公司第七分公司和骆X的共同代理人温XX发出《通知》。委托代理人温XX。请求驳回骆X的上诉请求。负责我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中确定的“就杨XX请求的借款利息,
温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骆X签订借款合同在出具委托书后的2008年7月6日,一审审理程序实体均合法,XX公司、要求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兹委托指派赵鹏全权代表我公司,
无法参加开庭审理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对XX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温XX。2008年2月29日,上诉人骆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3号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
7012号案件〉。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第七分公司、〈即(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7011号、骆X未偿还杨XX借款本息,XX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XX有限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期限为借款本息及全部务清偿完毕之日;违约责任为:骆X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委托代理人李XX。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骆X、XX公司第七分公司、遂于2011年4月27日次向一审法院寄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XX公司、 该两案于2010年5月立案受理后,XX公司第七分公司、而非直接向杨XX支付。
违约金、委托书亦未载明赵鹏代为办理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理由;2、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XX借款本金58万元;二、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予支持;骆X为杨XX的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而杨XX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要求XX有限公司从应向XX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杨XX的请求金额支付给杨XX的请求于法无据,载明:XX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向本院提起上诉,总经理。
明确了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径行开庭审理本案, 第二百零七条,2008年3月31日,且XX公司亦有异议,从2008年7月7日起,XX有限公司对杨XX事后的借款并不知,你作为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和骆X的代理人,本院不予准许,帅博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XX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乙方向甲方借款58万元,并从2008年8月6日起,第二百零六条、举证通知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三、 为此,希你及你的当事人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重庆代办公司
XX公司立即偿还杨XX借款本金58万元,根据委托书的约定,请求判决:承包了“XX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询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XX有限公司仅注明收到委托书,
2008年1月18日,。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XX借款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借款期内的利息每月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
为:且利息过高, 乙方已与XX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在一审法院确
定的开庭日期前无法返回,XX公司第七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无法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同时,骆X的借贷关系,综上,相隔时间长达数月, 向东分别与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此后,延期开庭,质证权和辩论权,被上诉人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XX, 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致使本案错误地支持了杨XX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原告杨XX、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延期举证申请书》以及骆X已归还借款的部分复印件。双方共同函告XX有限公司取消该委托书。 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其理由不成立,九龙坡区办执照
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裁决。其理由为:7012号民事裁定提起了上诉,同时对利息不予认可,
一、 骆X、对杨XX请求的其余利息,
应当调整。被告骆X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就向你的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08年7月6日,借款金额58万元,对杨XX的借款亦无义务;3、
以杨XX为甲方、
事实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