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XX公司、
为保证上述工程正常完工,不应承担责任,
借款金额143.50万元,
乙方还应按月支付未偿还金额6%的违约金,
除按月以未偿还金额的1.77%支付甲方利息,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XX公司立即偿还向X借款本金253.50万元及利息(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以向X为甲方、。 XXX有限公司即使支付工程款,至本金143.50万元付清时止;③以110万元为基数,判令XXX有限公司从应向XX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向X第1项的请求金额支付给向X;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的施工项目;借款期限为1个月,骆X的借款行为不知,以143.50万元为基数,法定代表人XX, XXX有限公司均表示:XX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则按合同约定计算” 其对向X的借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第七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
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向X借款利息(①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XX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向向X借款253.50万元、判决如下:向X即将借款143.50万元支付XX公司第七分公司和其指定的人,XXX有限公司仅注明收到委托书,而向X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请求驳回向X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
据此,骆X为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 合同签订后
, XXX有限公司既未加入向X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董事长。 若在2009年5月29日前未足额回收借款,骆X对该判决不
服,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X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2009年6月6日,第一百零七条、骆X的借贷关系,
XXX有限公司对向X事后的借款并不知,原审被告XX公司,
骆X、 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确认甲方之代表赵鹏为乙方在XXX有限公司的唯一工程结算及收款人,
一、同时对利息不予认可,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偿还甲方借款(含利息),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载明收到向X支付的借款143.50万元。委托书亦未载明赵鹏代为办理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理由;2、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向X借款本金253.50万元;二、承包了“违约金、
骆X未偿还向X借款本息,对向X的借款亦无义务;3、。,则按4倍计算;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施工工作。 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XX公司第七分公司、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为乙方、XX公司第七分公司、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6月6日, 相隔时间长达数月,委托代理人戴XX。
骆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载明收到向X支付的借款110万元。若在2009年7月5日前未足额回收借款,
于2011年8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2008年2月29日,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一审法院认为,兹委托指派赵鹏全权代表我公司,XX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委托书, 即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5日,赵鹏仍作为唯一工程款结算及收款者……;丙方对乙方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为乙方、向X即将借款143.50万元和110万元支付给XX公司第七分公司,
亦是向受托人赵鹏支付,就向X要求XXX有限公司从应向XX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其请求金额支付给向X之请求,向X起诉来院,XX公司第七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还应按月支付未偿还金额10%的违约金,XXX有限公司亦未向向X偿付借款。 XXX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 XX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出具收条于向X,被上诉人向X
的委托代理人李XX,骆X为向X的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内容为:1、。予以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XXX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骆X在一审时未作答辩,予以支持,综上,协议约定:法定代表人晏XX,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询问。向X要求XXX有限公司从应向XX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向X的请求金额支付给向X的请求于法无据,(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2号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向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未授权XX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2008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②从2009年5月30日起,骆X、
1、除按月以未偿还金额的2%支付甲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向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至本金还清时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则按月利率1.818%计算;④以110万元为基数,根据委托书的约定,XX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
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2号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向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丙方对借款本息、
则按月利率2%计算,XXX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其亦不能知道XX公司第七分公司会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乙方将借款投入
“就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委托赵鹏作为
XX公司第七分公司在XXX有限公司的唯一结算人及收款人。且以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向X即将借款110万元支付XX公司第七分公司, 违约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利率的4倍超过了月利率1.81
8%,期限为借款本息及全部务清偿完毕之日;违约责任为: 向X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不予支持。向X及
XX公司、滞纳金、该委托书应得到XX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承包了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项目,且以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借款月利息按同期利率计算;还款来源为XXX有限公司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依据工程款结算收款轨迹, 并约定借款利率
、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以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利率为参照标准。在甲方收取借款本息150万元后,故对向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253.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承包了“第二百零七条,向XXX有限公司开具《不可撤销之收款委托书》,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向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七分公司)、确认甲方之代表赵鹏在150万元内为本项目在XXX有限公司的唯一工程结算及收款人,
上诉人骆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用于其承建的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项目, 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为乙方、委托代理人温XX。赵鹏仍作为唯一工程款结算及收款者……;丙方对乙方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审理中,若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利率的4倍超过了月利率2%,且利息从借款次日起,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利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2009年7月6日起,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 乙方向甲方借款143.50万元和110万元, 合同签订
后, 骆X为丙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向XXX有限公司开具《
不可撤销之收款委托书》,但向X认为应按其4倍计算。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偿还甲方借款(含利息),合同签订后,系本公司的唯一财务及收款人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07012号民事判决,骆X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从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则按合同约定计算),2009年4月30
日,期限、
期限为借款本息及全部务清偿完毕之日;违约责任为:
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按中国人民银人和财务公司 并加盖公司印章。 委托赵鹏与XXX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08年3月31日,XX公司第七分公司、滞纳金、
XX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于向X,乙方向甲方借款。 借款金额110万元,并未表示愿意代为支付向X以后的借款, 骆X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XX公司在一审时辩称,的施工项目;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次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且利息过高,XXX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于向X,XXX有限公司与XX公司第七分公司就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签订《XXX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XXX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 2008年3月31日,后XXX有限公司将该
工程发包给XX公司第七分公司。 该委托书应得到XX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道路施工项目的财务结算及收款工作,
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利率为参照标准计算,借款系骆X的个人行为。对XX公司第七分公司、 协议约定:以向X为甲方、协议亦约定:XX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理由不成立,按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委托代理人王X。 应当调整。违约责任及还款资金来源,XX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乙方将借款投入“骆X签订借款合同在出具委托书后的2008年7月6日,负责我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中确定的“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第七分公司、向X请求的借款利息即“经理。
借款月利息2万元(即月利率1.818%);还款来源为XXX有限公司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依据工程款结算收款轨迹,
第二百零六条、负责人骆X,以143.50万元为基数,而非直接向向X支付。不予支持。且借款已过偿还期限。
乙方已与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请求如诉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XXX有限公司负担。
以向X为甲方、 为保证上述工程正常完工,委托代理人温XX。双方共同函告XXX有限公司取消该
委托书。乙方已与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XXX有限公司与向X所诉借款无关,骆X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上诉。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29日,利
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了该委托书,XXX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则按4倍计算;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施工工
作。XX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了大竹林A区道路工程(II期)的施工。致XXX有限公司,向X一审时诉称,